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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单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09-05-08 点击量:3382

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单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中示区组发〔2009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和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意见》(京办[2009]11号)的精神,推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股权激励试点工作,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转移,提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以及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试点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建立长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试点单位、上级单位或投资人、员工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

(二)有利于试点单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持续发展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试点范围与激励对象

第三条 示范区内的北京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以及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成为股权激励改革的试点单位。示范区外的北京市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院所转制企业以及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条 激励对象是对试点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利用自己的管理知识,参与战略决策、领导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章  激励方式

第五条 参加试点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以及其它激励方式;院所转制企业和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分红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以及其它激励方式。

第六条 采取科技成果入股方式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办发[1999]29号)、《关于积极发展、规范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的规定,将不低于20%的科技成果作为出资所获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股份)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七条 采取科技成果折股方式的,可以按照《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2]48号)、《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的规定,将科技成果评估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本企业股权(份),或按该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为企业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折价为本企业股权(份)。折股总额应不超过近3年该项科技成果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

第八条 采取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的,可以按照《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2]48号)、《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的规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有关人员,或按一定的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用于奖励股权()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

第九条 采取股份期权方式的,可以参照《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2]48号)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完善股权激励业绩考核体系,设定经营难度系数,科学设置业绩指标和目标水平,切实将股权的授予、行使与激励对象业绩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并根据业绩考核结果分档确定不同的股权行使比例,对有关人员实施股份期权激励。

第十条 采取科技成果收益分成方式的,可以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办发[1999]29号)的规定执行,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或者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采取分红权激励的,可根据职务科技成果对企业净利润的贡献程度,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对同一激励方式的条件和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条件从宽、标准从优的原则进行试点。

第十三条 鼓励试点单位开拓思路,大胆创新,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适合本单位特点、操作性强、效果明显的激励方式。

 

第四章  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由北京市科委牵头,中关村管委会、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教委、市工商局、市金融工作局、北京证监局、北京国税局、市地税局、北京产权交易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组成“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专项工作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开展示范区股权激励改革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试点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北京市科委,负责试点单位方案受理、初审、跟踪、协调等工作,负责组织评估、审计、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试点单位提供服务。

 

第五章  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拟参加试点的单位提出试点申请,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试点工作组提出申请,并向试点工作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经试点工作组审核同意后列入试点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试点单位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试点方案。

试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试点单位基本情况;(二)试点单位科技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三)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及职工情况,近3年经营业绩及净资产增值情况;(四)激励对象范围、条件和方式;(五)有关人员的绩效考核和评价办法等。

第十八条 试点单位应规范且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经本单位决策机构(如校长办公会、院长办公会等)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非股份制的院所转制企业、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应经本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同意,并报出资人批准;股份制企业应经股东会同意。

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规定需征求职工代表意见或经职工大会通过的,应听取职工意见或提交职工大会审议。

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规定需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备案、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九条 试点单位向试点工作组办公室报送试点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试点工作组办公室受理试点方案并初审通过后,报试点工作组进行联合审批。

第二十一条 试点单位的试点方案经批复后,应及时组织实施,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评估、国有资产变更、工商登记、税务等手续。试点工作组将跟踪方案实施情况,积极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试点。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选择若干家单位先行进行试点,具体名单另附。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试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逐步向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推广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由试点工作组办公室负责解释。